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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维护考试公平公正,保证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合肥师范学院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学校课程考核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籍在校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含考查,下同),有违反考试规章制度,影响考试秩序和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学生考试违规的认定,视情节轻重,分为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作弊两大类。
第四条违反考试纪律处理类别为:批评教育、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作弊处分类别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二章违反考试纪律认定
第五条在考试开始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
1、进入考场后,不服从监考教师指令或未按考场排座系统要求在指定的座位就坐的;
2、对闭卷考试,除主考教师指定的工具书、计算器等必备文具外,未将与考试相关的教材、笔记、资料、具有存储(通讯)功能电子设备等放在指定位置的;
3、桌(墙)面、桌内或座位旁有他人所抄写(摆放)与该门课程考核有关的内容或资料,学生在考试前未检查或检查发现后未立即向监考教师报告的;
4、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等考生个人信息,或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5、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6、未带身份证、学生证(校园卡)参加考试的。
第六条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次考试资格:
1、违反考试纪律,经监考教师两次批评教育(警告)仍未及时改正的;
2、迟到15分钟后强行进入考场,或开考不足半个小时强行离场,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3、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擅自互借文具,经劝阻不改的;
4、擅自离开考场或将试(答)卷带出考场,经查实无正当理由的;
5、夹带但未实施抄袭的。
第三章考试作弊认定
第七条在考试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拒绝或妨碍监考教师履行监考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2、抄袭事先准备的与考试有关资料,或抄袭他人答卷,或交头接耳、相互串通、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3、故意将自己答案让他人抄袭,或交换(接、传)他人答案的;
4、违反规定在考场内讨论考试内容的;
5、在考场内使用通讯设备收发信息或直接通话的;
6、交卷后强行取回试卷修改答案的;
7、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雷同试卷的。
第八条在考试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1、故意撕毁试卷、答卷或作弊证据的;
2、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的;
3、不服从监考教师裁决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4、胁迫、利诱他人帮助作弊的,或以贿赂、恐吓等手段更改答卷、考核成绩的;
5、威胁、报复监考教师、检举人或管理人员的;
6、考试结束后,拒绝交试(答)卷的,经劝说不改的;
7、因考试作弊已经受过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再次作弊的。
第九条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开除学籍:
1、因考试作弊已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但在查看期内再次作弊的;
2、组织学生集体作弊的,或煽动其他学生罢考的;
3、由他人代替考试、代替他人考试的;
4、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或其它形式作弊情节严重的;
5、涂改他人试(答)卷的考生个人信息、占为己有的;
6、盗窃考试试卷或标准答案的。
第四章考试违规处理
第十条监考教师发现学生考试违纪或作弊,符合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应立即令其停止答卷,退出考场,收缴考试试卷和违纪、作弊证据,并在考试试卷上标注“违纪”、“作弊”字样,在《考场记录表》上准确、详细记录违纪、作弊情节并请学生签名后报考务办公室接受调查,不得擅自处理。《考场记录表》、试卷在考试结束后一起送交考试组织单位。必要时,考务办公室组织调阅。
评卷教师在阅卷时发现雷同或字迹相同答卷,应向学院(部)报告,由学院(部)组织相关学科教师集体认定(必要时报请专门机构鉴定),撰写鉴定意见后报院长(主任)审核,一旦确认,按作弊论处。接到考试违规举报后,学生所在学院、监察室、教务处共同组织调查,依据调查结果确定考试违规性质。
第十一条对违反考试纪律应予批评教育处理的,由监考教师认定,考试结束后反馈给学生所在学院,所在学院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对违反考试纪律应予取消考试资格的,以监考教师认定为主(必要时由考试组织单位进行核实),由学生所在学院拟订处理意见、教务处审批。
第十三条对考试作弊应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和留校察看的,由考试组织机构予以调查核实,会同学生所在学院拟订处理意见,教务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对考试作弊应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监察室、教务处调查核实,拟定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查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学生考试违规处理程序,按《合肥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学生对处理有异议的,按照《合肥师范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分的效用
第十六条对考试违规给予取消当次考试资格或警告、严重警告、处理的,课程考核成绩记为零分,原则上准予正常补考;考试作弊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课程考核成绩记为零分,不予正常补考,应当重修。
第十七条学生因考试作弊而给予警告等处分后认真改正,达到违纪处分解除应该具备的条件,本人可提出申请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具体办法按照《合肥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解除办法(试行)》执行;处分材料及解除处分材料按照《合肥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解除办法(试行)》第八条执行。
第十八条学生因考试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按照规定办理离校手续,具体办理按照《合肥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学生通过违纪或作弊行为获得考核成绩、取得相应证书的,一经发现,学校即宣布考核成绩无效,收回相关证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学生考试作弊给予警告等行政处分的证据材料,由考试组织单位保存至学生最长修业年限。
第二十一条学生结业后重修考试、学位相关考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合肥师范学院学生考试违规处理暂行办法》(教〔2005〕46号)同步废止。
(校教〔201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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