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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师范学院教师担任中小学(幼儿园)副校长(副园长)岗位实践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王磊  核稿:  终审:钱立青   时间:2020-07-10  点击: 次

    合肥师范学院教师担任中小学(幼儿园)副校长(副园长)岗位实践管理暂行办法

    (校教〔2019〕4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加强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推进教师担任中小学(幼儿园)副校长(副园长)岗位实践(以下简称“岗位实践”)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结合我院教师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选派人员岗位实践期间,派出单位要帮助并指导岗位实践人员顺利开展工作,积极配合岗位实践单位开展各项合作交流活动。

    第三条岗位实践教师要珍惜锻炼机会,加强业务学习,遵守岗位实践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要求,虚心学习,以实际行动树立良好形象。

    第四条岗位实践教师的选派和日常管理工作,在学校党委领导下由教务处具体负责。

    第二章选派条件和选派程序

    第五条选派岗位实践的对象为:学校担任教师教育课程的教师。

    第六条选派的岗位实践教师,除应具备相应岗位的资格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品行端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吃苦和奉献精神,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工作岗位或研究方向与基础教育紧密相关。

    (三)原则上年龄不超过50周岁,身体健康。

    第七条此类教师教育的实践岗位主要有两种:学校根据事业发展和教师教育师资队伍建设需要,有计划地主动联系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实践岗位;应校外教育主管部门或基础教育学校请求,支援该地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经学校批准的实践岗位。

    第八条岗位实践工作由教务处、人事处、组织部和相关二级学院共同组织实施。选派程序为:二级学院根据个人意愿择优遴选并推荐合适人选;教务处、人事处、组织部会同相关二级学院根据选派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初步确定人选;学校根据考察情况,并结合部门情况进行研究后,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选。

    第三章工作要求和主要任务

    第九条选派岗位实践的教师,要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注重学习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方面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业务能力以及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本领;

    (二)全面了解实践岗位的职责要求和工作程序,利用自身的特长和优势,认真做好所在学校安排的相关工作;

    (三)负责组织和协调我院与所在学校在人才培养、教学研究、师资培训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教师岗位实践期间需要完成以下主要任务:

    (一)在教研活动方面,根据学科专业深入所在学校一个教研组或年级组,并参加相关教研活动和各类综合实践活动;

    (二)组建一个由双方师生共同参与的教学团队;

    (三)在课程建设方面,能够参与所在学校一门课程教学任务;

    (四)撰写一篇调研报告;

    (五)在教科研方面,能够合作撰写一篇三类以上论文或合作申报获批一个教科研项目课题。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岗位实践教师接受岗位实践单位和派出单位的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岗位实践教师每半年和岗位实践结束时要以书面形式向岗位实践单位和学院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内容包括:思想动态、工作、学习、在岗等情况和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困难问题等。

    第五章考核方式

    第十三条教师挂职年终考核由学校与挂职单位共同进行,写出鉴定材料,存入本人档案。考核分数权重为挂职学校70%,二级学院20%,教务处和相关职能部门10%,进行等级评定,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和“合格”两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40%。

    第十四条教师岗位实践一般为1年,可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延长。岗位实践期满结束后,除学校另有任用外,原则上回原岗位工作。

    第六章岗位实践待遇

    第十五条教师岗位实践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在职级晋升、竞岗调资、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学校在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或按上级有关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六条岗位实践人员年终考核等次为“优秀”的,在年终绩效分配时学校将补贴责任津贴200分;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在年终绩效分配时学校将补贴责任津贴140分。

    第十七条岗位实践教师的岗位实践经历在职称晋升中按照“经学校同意参加培训进修的教师待遇”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年终考核工作量计算按照系主任或专业负责人待遇认定。

    第十九条岗位实践教师在硕士生导师评选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学校确定选派到中小学(幼儿园)担任副校长(副园长)岗位实践的各类教师。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教务处、人事处、组织部负责解释,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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