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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学位管理,适应学校普通高等教育本科生学士学位(以下简称“学士学位”)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学士学位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批准我校的学科门类授予。
第三条学士学位评定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凡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普通本科毕业生,均可以在最长修业年限(普本6年,专升本4年)内提出学士学位授予申请。
第四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行学校、院(系)两级管理。
(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校学位审查与授予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开展工作,下设办公室。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指导下,教务处负责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负责本单位学士学位资格审查。分会由本单位负责人、教学研究与教学管理等人员7至15人组成;分会负责人必须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普通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社会责任感强;品行端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
(二)在修业年限内,达到培养方案规定要求(学分制学生应修满主修专业要求最低学分),经审核符合毕业条件,准予毕业者;其课程学习和实践教学环节考核(包括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毕业实习考核)成绩,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六条凡修业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有明显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者;
(二)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三)违反国家招生规定或在学位授予过程中,有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弄虚作假的;
(四)修业期满,仍未达到毕业要求者;
(五)学年制学生修业期间,通过补考方及格课程门次累计八门以上者(不含八门);普通“专升本”学生累计四门以上者(不含四门);
(六)学分制学生修业期间,平均学分绩点低于1.5或必修课程累计25学分以上(不含25学分)属通过重修、重考取得者;
(七)在校期间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毕业前处分仍没有解除者;
(八)其它原因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授予学位者。
第七条学士学位授予程序及步骤
(一)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初审
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于每年5月、11月组织普通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初审,逐个审查本单位毕业生的政治思想表现、成绩及毕业鉴定等材料,根据本细则有关规定提出学士学位授予和不予授予建议名单,经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教务处。
(二)教务处复核
教务处在收到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本科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初审意见及材料后,负责整理全校本科毕业生学籍材料,并对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提出的学士学位授予和不予授予建议名单进行复核。
(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全校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进行审定,最后按照无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会议实到委员必须超过应到委员三分之二。经实到会议委员投票表决同意超过二分之一的,授予我校学士学位。表决结果记录在案,作为学校授予或不授予本科生学士学位决定的依据。
(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经审定做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后,各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应将不授予结果送达学生本人,并告知学生如不服学校决定可在15日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暂缓学位授予和撤销学位授予
(一)学生在毕业离校前,如有违纪或其它不良行为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暂缓学位授予;待暂缓学位授予原因消除后,方授予学士学位。
(二)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或在学位授予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严重违反本细则及国家相关规定行为者,一经发现,学位评定委员会可视情节轻重暂缓学位授予或撤销学位授予。
(三)对于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学位授予。
被撤销的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九条不及格课程门次计算
(一)分学期讲授但每学期均单独考核的课程,各学期均按一门课程计算;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各实践教学环节,凡单独考核的,均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取消考试资格、考试作弊、旷考课程,按取消考试资格、考试作弊、旷考门次计入;缓考按缓考课程不及格门次计入。
(三)在校期间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计算机等级、英语专业四八级等国家级考试且成绩达到一定要求的,其相应课程不及格门次可不计入;重修重考课程按照正考不及格门次计算。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合肥师范学院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生(含普通“专升本”学生);原《合肥师范学院普通高等教育学年制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校政〔2012〕39号)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校教〔201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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